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作者:北京市正海律师事务所主任 杨磊
这是我所吴静律师承办的一件十分有趣的案件,对于是否应当支持房屋共有产权人的主张,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做出了截然不同的判决。(判决书附后,共读者参考)。
本案的基本案情是:丈夫周男与妻子王女婚后共同出资,购置了丰台区草桥欣园小区的商品房一套。购房时因周男在外地工作,只有王女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。后因夫妻感情不和,王女于2009年5月擅自将房屋卖给了陈某。周男得知后,一纸诉状将王女与陈某告上法庭,请求判令王女与陈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。
一审丰台区法院认为,争议房屋为周男与王女的夫妻共有财产。王女出售房屋未告知周男,侵害了周男的合法财产权利。另一方面,购房人陈某虽然已经支付了房款,进驻了房屋,但是因诉讼时陈某尚未取得房屋产权,故,陈某不具备善意第三人的条件。因此,判决王女与陈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。
判决后,王女与陈某不服,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。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:王女与陈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,虽然王女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,但是王女出示了其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,且周男未在合同上签字。据此,陈某有理由相信房屋归王女所有。从诚实信用原则和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,综合全案考虑,应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有效,并继续履行为宜。故,2010年5月二审法院做出终审判决:撤销一审判决,驳回周男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。
这是一类典型的房屋共有权纠纷案件,案件的基本特征是:未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签字的共有权人为原告,请求判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。购房人为被告,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,要求继续履行合同。
共有权人的法律依据是:财产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,应当取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。
购房人的法律依据是:诚实信用原则,维护交易安全原则,善意第三人等等。
做为原告的房屋共有权人起诉的心态也各不相同,多数是由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,房价上涨,心存反悔,以夫妻一方未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为由,提起诉讼。有的是夫妻感情不和,一方出卖房屋,转移共有财产。
此类房屋共有权纠纷案件,形成了共有权人的合法权利与购房人的合法权利的冲突。人民法院是应当支持共有权人的主张,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,还是应当支持购房人的主张,判决合同继续履行呢。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,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。
房屋共有权人可以得到法院支持的条件有:
1、出售的房屋为法律明令禁止或者限制上市的房屋,比如,出售的房屋是宅基地、农村小产权房、未满五年不得出售的经济适用房、不符合上市条件的央产房等等。
2、出售的房屋已经办理了共有产权证,或者主张权利的共有人已经在商品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,购房人有理由知晓其他共有权人的存在并有失察的过错。同时,主张权利的共有权人未在二手房买卖合同的相关文件上签字,也没有同意出售房屋的委托手续。
3、房屋产权尚未过户。
购房人可以得到法院支持的条件有:
1、不知情。本案二审法院之所以支持了陈某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,就是因为陈某做为购房人,在没有产权证的情况下,只能依据商品房预售合同来判断房屋的产权人,而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签字的买受人,只有王女一人。因此,陈某无从知晓争议房屋是否存在其他共有权人。
2、无过错。如果房屋产权证上注明了其他共有权人,或者商品房买卖合同上为共有权人共同签字购买,那么购房人还与其中部分共有权人签订买卖合同,则购买人就有过错,他的的主张,也就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。
3、房屋产权已经过户。通常在购房人不知情,已经支付了合理的购房款,并且房屋产权已经过户的情况下,购房人就具备了善意第三人的条件,其他共有人再提出房屋买卖合同无效,一般不会得到法院支持。
通过本案分析可以看出,并非所有侵害夫妻房屋共有权人利益的诉讼请求,都能得到法院的支持。为避免盲目诉讼,当事人最好先向专业房地产律师咨询,以提高胜诉率。
(转载本文需署名《北京房屋买卖租赁律师网》杨磊)
附:2010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



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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